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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-12-12 21:34: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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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关的法规再次补充一下:
适用法律之一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》
第二十八条
为了保护国家安全、防止欺诈行为、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、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、保护环境,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,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,方可出厂、销售、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。
第六十七条
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,擅自出厂、销售、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,责令改正,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,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
关于执法主体,目前认为根据《条例》精神,应当为质检部门。但从上海近年来相关政府职能调整的方向看,质检部门渐渐将生产环节置于管辖范围内,而流通领域则划给了工商部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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